四、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形
(一)解除行为不法性的六种情况
1.同意。如果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国际组织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则对于该国或前一国际组织而言,该特定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但以该行为不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为限。
2.自卫。国际组织的行为若构成国际法范畴内的合法自卫措施,则在此范围内,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3.反措施。条款第22条第1款规定,如果国际组织不符合其对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的国际义务的行为构成反措施,而采取反措施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则在此范围内,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第2款规定,国际组织不得对作为其成员的责任国或责任国际组织采取反措施,除非:第1款所指的条件得到满足,反措施符合该组织的规则,且别无其他适当手段促使该责任国或责任国际组织履行关于停止违法行为和作出赔偿的义务。
4.不可抗力。如果国际组织不符合其国际义务的行为起因于不可抗力,即起因于该组织无法控制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法预料的事件,以致该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履行义务,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但在不可抗力的情况是由援引该情况的组织的行为单独导致或与其他因素一并导致时,或该组织已承担发生这种情况的风险,不能解除行为的不法性。
5.危难。按照条款第24条的规定,对于国际组织不符合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有关行为人在遭遇危难的情况下,除此行为之外别无其他合理方法来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其他人的生命,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但如果危难情况是由援引此种情况的组织的行为单独导致或与其他因素一并导致,或所涉行为可能导致程度相当或更大的风险,则该行为的不法性不能排除。
6.危急情况。原则上,国际组织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该行为是该组织为防止其成员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某一基本利益面临迫在眉睫的严重危险的**手段,而该组织具有保护此利益的职能;且该行为不会严重损害该组织承担的国际义务所涉一国或多国的基本利益,或者整个国际社会的某一基本利益。但是如果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危急情况的可能性,或该组织促成了该危急情况,则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不法性的理由。
(二)对强制性规范的遵守
条款第五章“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形”在列举了上述六种情况后,第26条“对强制性规范的遵守”明确指出,对于国际组织不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任何行为,本章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成为解除其不法性的理由。
本条沿用了关于《**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6条的规定,仅用“国际组织”代替了“**”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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