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对在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也适用本法规定。
(3)监管职责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⑤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⑧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⑨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