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建筑法规的表现形式和作用
一、建筑法规的表现形式与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有关规定,法的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国际条约等。
1.宪法
宪法是**的根本大法,具有*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任何其他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2.法律
作为建筑法规表现形式的法律,是指行使**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等。还有**正在积极制定的其他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作为***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管理条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
4.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近几年由**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布的部门规章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等;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
5.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1984年12月5日发文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重庆市13市,1988年3月5日批准宁波市,1992年7月25日批准邯郸市、本溪市、淄博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委会制定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I例》,以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
(2)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等。
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上级和本级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内有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问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当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或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决定在该地方使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时,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当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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