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事务所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请求所有的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请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单独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就其清偿超过自己应分担的部分,要求其他的债务人按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给予补偿。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所谓主责任,是指行为人本人首先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来清偿���
关于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因其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补充责任,而《证券法》**百七十三条针对事务所证券审计业务规定的却是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就同一问题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则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可以说是同步修订,所以,无法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而通常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所以,可以采用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不但没有采用这个法律适用原则,而且,在否定证券审计和非证券审计业务划分的同时,创造性地依过错状态区分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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