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又称为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必须为物权行为是因为债权行为的存在,故一方依据债权关系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行为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在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下,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即该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纵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也不因此而无效或者不存在。无因主义与形式主义相互结合,才能各自发挥其功能。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将物权行为的原因从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中排除,减少在后取得权利存在瑕疵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交易**。例如,一旦买卖契约的交付行为实施,买受人已经取得交付的动产或者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行为就已经完成,权利即发生变动,即使债权行为无效,受让人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也不受其影响。
3.物权行为理论的优势和缺点
物权行为理论着重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应用,使交易的法律关系明晰,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同时,它也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切实的理论依据。因物权契约独立于作为其原因的债的关系,第三人获得物权只是依据物权契约而非依据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能依据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的所有权。①
但是,物权行为理论也有它的不足之处。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有时违背社会一般观念,在简单的动产交易中,将其分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比较令人费解。二是物权行为理论过于强调无因性,即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而忽视了对交易的静态**的保护,对于保护原物主的权益不利。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德国学说和判例尽量限制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适用范围,使其与债权行为相结合,从而使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相对化②,以克服物权行为理论的弱点。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对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进行了深入讨论,大多数人主张不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理论,而是采用“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认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在于登记和交付,而不在于无因性。确立这种规则的基础是:原因行为是产生物权移转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是物权的取得、变更、设定行为。我国《物权法》采用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规定了物权变动应当具备债权的合意以及物权公示形式即交付或者登记的基本规则。这种做法尽管没有完全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但在实际上还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概念。至于《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与区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这种做法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同于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而与奥地利民法的折中原则即债权形式主义相似。另外再设立动产的善意取得、公信力原则、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配合,完善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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