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法需报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情况下,未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属于违背法定程序。黑龙江汇丰案[*(1999)行终字第20号]终审判决认为,1996年《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未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城市规划法》第21条第3款有关省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关注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履行了批准程序,而并不苛求批准的形式。念泗居民案[*典行2004-11]-审判决对《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石跃中等案[*(1999)行终字第16号]终审判决认为:“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具体办法的情况下,市公用局根据《条例》的规定,拟订的《市公用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满后重新取得经营权问题的请示》经报请武汉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作为此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实施依据是可行的。经核实,市公用局请示的日期与武汉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字批准的日期同为1998年4月28日,尽管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市公用局请示的批复没有文号,但并不因此影响该批复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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