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中,关于区域制度的设计已经出现意识形态上的冲突,例如是**集权政策与地方分权政策,私人企业与权威机构,资源政策与自由市场原则,公平与效率等。区域资源的开发主体之争正是这种分歧的表现。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1974年第2期会议中,关于区域资源开发的主体资格问题有四项备选案文,其中两项由北方**提出,规定区域资源的开发由**或在其授权或担保的企业进行,但要遵守未来海底管理局的规章。第三个案文由七十七国集团的南方**提出,规定区域的所有勘探与开发以及其他有关活动应由管理机构直接进行,但管理机构可以将二些任务转让给私人财团。1975年第3期会议中,关于管理局的权限问题引起争议,苏联和东欧**集团主张管理局应具有广泛的权力,以决定如何开发区域的一部分;北方**则主张一个开发合同的申请者需要向管理局提出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区域,管理局有权选择其中之一留给它自己直接进行开发,而另一块则按照合同提供给承包者进行了开发,这些**要求确保合格的申请者进行勘探开发海底区域。1976年第5期会议中,如何通过管理局进行区域资源开发引起争议。一方是南方**认为**和私营企业仅仅通过与管理局合作的方式进行;另一方是北方**主张按照一种确保**和公司可以进入的制度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之后77国集团提出建议案,要求国际海底管理局对国际海底的开发行使充分有效的控制,即“单一开发制度”;七十七国集团的建议案遭到苏联和美国的反对。苏联提出建议案,主张国际海底由**和管理局进行开发,并应给所有**以公平机会开发海床资源,管理局将决定区域的一部分留给它进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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