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诚信原则
*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缔约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较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大诚信”,从而形成了保险的*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保险的*大诚信原则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一般无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实地查勘,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等情况,主要是根据投保人单方面的陈述或告知来了解,然后再据此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准确完整,对保险人承担的义务关系极大。投保人的任何欺骗或隐瞒行为,必然严重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权益,在海上保险中,特别要求投保人必须诚信可靠。当然,诚信应该是相互的,*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对*大诚信原则作了如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大诚信的合同,任何一方如果不遵守*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中也有对这一原则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6条)。
从理论上讲,*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双方在业务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这一原则主要还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权益。具体来说,投保人想把风险转嫁出去,对要投保标的风险情况*清楚,他可以事先了解保险条款和保单内容,而后决定是否投保,因而其处于主动地位;而保险人除了调查所得的情况外一无所知,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承保,若投保人陈述不实或有意欺骗,保险人是难以及时发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