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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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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3

  • 作者:法律考试中心编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ISBN:9787511826978
  • 出版日期:2011年12月01日
  • 页数:375
  • 定价:¥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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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书包括了:基本原则、法人、公民、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
    文章节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百六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百六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百六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百六十四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人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百六十六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肖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百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百六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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