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公务员的恤金,民国时期曾作了系统的规定。民国十六年九月九日,国民政府公布《官吏恤金条例》十六条,将恤金分为终身恤金、一次恤金和遗族恤金三种。官吏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终身恤金:①因公受伤,致身体残疾,不胜职务;②因公致病,致精神丧失,不胜职务;③在职10年以上,身体衰弱或残疾,不胜职务;④在职10年以上,年逾60,自请退职。官吏因公受伤或致病,未达身体残疾或精神丧失程度的,酌情给予一次性恤金。官吏因公亡故,或任职10年以上,勤劳**而亡故,或受终身恤金未满5年而亡故,均给予遗族恤金。官吏被褫夺公权、停止公权尚未复权、丧失国籍、受终身恤金后再任官职,均停止其恤金。民国��十二年六月,铨叙部呈由考试院转报国民经政府立法院审议,对《官吏恤金条例》进行了修订。立法院于第三届第二十四次会议开始审议,并交法制委员会审查。后经过反复多次修改,立法院于第三届第五十次会议通过了该法案,更名为《公务员恤金条例》,国民政府于民国二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该条例共23条。规定恤金分为4种:①公务员年恤金;②公务员一次恤金;③遗族年恤金;④遗族一次恤金。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年恤金:①因公受伤或致病,致成残疾,或精神丧失,不胜职务;②在职15年以上,身体残疾,不胜职务;③在职15年以上,勤劳**,年逾60,自请退职。公务员因公受伤或致病,未达残疾或精神丧失程度的,得酌情给予一次性恤金。公务员因公亡故,或在职15年以上病故,或受年恤金未满5年而亡故,均得给予遗族年恤金。年恤金数额,按俸给十分之一,或俸给之半额至全额;一次恤金,按2个月之俸给至10个月之俸给酌情给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