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证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涉及学理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前,不得对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是一般保证之下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之下的保证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其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其所承诺保证的债务。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债务人甲的一般保证人,其承诺在甲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甲因为经营不善,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债务,乙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在这里便具有先诉抗辩权,其在乙未就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负有清偿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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