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民法总论
**章 民法概述
**节 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ius gentium)而言的,它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但在优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时,两法已经合并。近代在一些大陆法系的立法中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是由市民法转译而来的。民法一词,法语为droit civil,英语为civil law,德语为Bii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为Burgerlyk Regt。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t Civil”,并用汉字**次定��为“民法”。我国清朝末年,清朝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遂为我国法律所采用。因此,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中国“民法”一词源自日本。
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的法律,是交易活动的*基本规则。商品交换的实现,必然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以及与这两种权利相适应的合同自由权。商品关系的本质要求也必然要表现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这三位一体的制度。从历史上看,反映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需要的民法(如罗马私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尽管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但都以调整商品关系的三大制度为基本内容。因而就其本质特征和主导方面来说,都是不同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民法在西方社会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传统,民法文化并不发达。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很长时期内采取了一种与生产力发展极不适应的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表现在法律调整上,主要依赖于指令性计划文件和直接管理经济活动的各项经济行政法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民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被大大削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和发展,从而促使我国民事立法大大加强,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应运而生,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重要法律的颁布,不仅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的确立,而且使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显示全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