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生产规定
(2006年1月6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2月7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根据《**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监总局)对海洋石油**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监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监总局的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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