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实施条例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以下简称食品**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信息网络,实现食品**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信息。
第二章 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食品**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风险评估、食品**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领域、**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标准和食品**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知识培训,学习食品**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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