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要使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尽可能**,必须
妥当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规范设计和配置上,必须在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的基础上,适当吸纳具有管制功能
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兼具自治与管制双重功能的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和半强制性规范。
其次,在立法层面,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以强制性规范为媒介,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后,在司法层面,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后一道关。为此,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