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通论
**节 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界定
《物权法》规定,所谓物权,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2条第3款)。其中的所有权,包括**所有权(第45条以下)、集体所有权(第58条以下)和私人所有权(第64条以下)。其中的用益物权,不但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条以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5条以下)、宅基地使用权(第152��以下)和地役权(第156条以下),而且含有海域使用权(第122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第123条)。其中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第179条以下)、质权(第208条以下)和留置权(第230条以下)。
上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其设立无须行政许可,因此被称为典型物权。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与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许多特殊性,如大多在设立上须经行政许可,有些在客体方面具有不特定性,有的在追及效力方面具有特殊性,等等,且由特别法予以特殊调整。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不规定它们,民法理论称之为准物权,而不径称为物权。
至于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虽有学说认为它们属于准物权,但它们只在其客体是权利这点上具有特殊性,其他各方面都与典型物权相同,以至于许多人都把它们作为物权,忽略其准物权的属性。本书亦然。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描述物权,要么沿袭德国民法的传统表达,同时指出准物权作为例外;要么推翻传统学说,重新抽象、概括物权的特征及效力。采取后一种思路,难免工程浩大,短期内难以完成。有鉴于此,本书作者仍然选择经济的路径,将所论物权基本上限于典型物权,若论述到准物权,则会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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