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 知识产权法总论
**章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一个外来语,英语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为“Geistiges Eigenetum”,其意均为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智慧财产权。据有的资料介绍,知识产权一词系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所创,后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使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接受。但是,迄今为止,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以及许多**的立法却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一个定义,而只是通过划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之所以如此,从客观上讲是因为如今被列入知识产权名下的诸种权利无论在对象、权利内容还是权利取得方式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从主观方面考查,则是因为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知识产权产生的历史还较短,人��对它的理论研究还比较肤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知识产权法学尚处于范式前阶段。
但是,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特征的抽象表述,是反映事物及其本质属性的思维形态,是思维的*小单位,是构成判断、推理的要素。每一门科学都要使用一定数量的概念。**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将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如果连基本概念都不能取得共识,如果我们不能阐明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众多内容和特点各异的权利何以能够集合于知识产权的旗帜之下,不能阐明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那么,知识产权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存在,就成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