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人格权法的概念及其内容
1.法国法
世界上**部资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极为重视人的地位,专门设置**编为人法编。但是,《法国民法典》却没有对人格权的规定,在人法中只设置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即在第9条原则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对具体的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①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再无人格权的规定。在将近200年的历史中,该法几经修订,这一基本的立法体例并没有改变。可以说,人格权法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次明文规定人格权,在具体规定中,采用人格权主体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做法。《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设第12条,对姓名权加以规定;在侵权行为部分,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性自主权。这种立法体例,仍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它将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改变成依附于侵权行为法。《日本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3.瑞士法
《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做法,即在民法典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权,专设“人格”一章,规定一般人格权,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具特色的就是第28条第l款。该条文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这一条文创立了一般人格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的法律保护制度。这种立法例开启了人格���法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进程,为人格权法成为民事立法的独立部分奠定了基础,突出了人格权法地位,突出了人格权的重要作用,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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