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
这是根据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所作的分类。法的一般作用是对法的各种具体作用所做的*抽象的概括,主要是指法通过确定一定的权利义务结构来建立、维护和实现有利于统治**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进程。法的这种作用在任何社会都是一样的。但是,由于每种历史类型的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它的本质和要达到的*终目的不同,每种法的具体作用也各不相同。例如,封建制法和资本主义法尽管在一般作用上都是首先维护剥削**的利益,但在具体作用上封建制法确认和维护等级制度,而资本主义法则宣布废除等级特权。
(二)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
这是根据法的系统与法的子系统或要素各自的作用范围所做的分类。整体作用是指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局部作用是指法律体系中的某一子系统或构���要素(即个别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虽然法的局部作用从属于整体作用,但每个法律部门或规范的特殊作用显然是不同的。例如,刑法的惩治作用就不同于民法的保护作用,实体法对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保护方法与程序法的保护方法明显不同。
(三)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
这是根据人们的法律期待与法律的实际效果之间的区别或差别所做的分类。预期作用是立法者立法时设想法律应当或可能发挥的作用,实际作用则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影响社会生活时实际起到的作用。实际作用与预期作用一致,说明法律规定转变为生活的现实,法律是富有实效的;否则,则表明法律缺乏实效。
(四)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
这是根据法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途径所做的分类。每个法律规范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定向调整,这种定向调整就是法的直接作用。由于各种社会关系是互相联系的,因而法律规范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他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