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①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它们的活动均属于地方立法。它们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并享有批准下级立法机关地方立法的权利。我国民族立法中比重较大的民族法均是由上述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除了法律专有的立法权限外,“其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我国各地方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大量的关于少数民族经济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民族经济法的渊源之一。例如,《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就是由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9月23日通过,并于1997年8月2日进行修订的,其中规定,对于森林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持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再比如,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公布的《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就属于该类规章。
“民族法理论探索”丛书是**民族大学“985工程”中国当代民族问题战略研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民族法研究**的主要研究成果,并且由**“985工程”专项经费资助出版。我们立足于将民族法学的基础理论与当前**关于民族问题的相关立法、民族政策以及民族地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际相联系,既注重理论的丰富与发展,也关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实际。在研究过程中,我们邀请了国内民族法学界较有影响的专家学者共同开展项目研究。
国内民族法理论研究已有二十余年,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产生了一批有影响的成果,也形成了一支专业学术队伍。中国已经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理论体系。目前我们面临着在全球化、现代化背景下如何应对发展与创新的挑战,如何应对全球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结合形势发展,实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研究的与时俱进,如何通过推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为**民族法制建设提供政策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