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公益信托之基础:信托概述
**节 信托之起源:法律传统与制度规避
信托的想法古时在很多**就有了。因为即使在古代,只要拥有自己的财产,就必然会产生财产的继承、管理等问题,因此就会出现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事情。也就是说,信托是从个人拥有自己的财产时起,即“私有制”形成时开始的。但是其*先被作为一种制度制定出来是在英国。
一、罗马法上的信托:有其名而无其实
“信托”早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且应用较为广泛。罗马法中的信托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实物契约中的信托;二是遗产信托。实物信托(fiducia)可以定义为一种协议,当事人一方(受信托人)从另一方(信托人)那里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接受物,承担义务为一定目的使用它并且(至少一般如此)在实现此目的之后返还它。实物信托在目的上的性质是颇为不同的,或者是为了向债权人提供实物担保,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如采用要式买卖的方式将奴隶卖给信托人,以便让后者立即或在一定时间之后解放这个奴隶。遗产信托(fidei commissum),顾名思义,是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实行的托付。从技术意义上讲,它是一种临终处置,它被委托给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执行。
姑且不论拉丁文fiducia与fidei commissum与英语中trust有何差异,仅从信托的目的及其结构分析就可看出,罗马法上的“信托”不同于产生于英伦沿袭至当世的信托。如上所述,fiducia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设立,在一个fiducia中,一般仅存在双方当事人。这与现代信托制度中,通常为他人利益而不能仅为委托人利益设定的原则相违背。另外,虽然fiducia也规定受托人对物的权利形式上产生于他所取得的对物的所有权;但在实质上,他只能按照简约享用也被称为“fiducia”的物。可以看出,fiducia在结构上也仅仅是一个双方当事人的契约。遗产信托作为罗马市民处置其遗产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是遗赠的特殊形式而已,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差别。
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和信托与普通法系的信托,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其仅有信托之名,并无信托之实,并没有进一步发展成为完备的信托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罗马的时代背景、民族传统以及经济发展状况与法律文化等诸多因素均与中世纪的英国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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