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编 律师制度
**章 中国律师制度概述
**节 旧中国的律师制度
(一)中国古代律师制度的萌芽
律师,按其本意,律是指法令、法规或规则,或者统称法律;师是指具有专门知识、专门技能的人。一般认为,律师就是熟知法律、解说法律,还为当事人和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就此意义上说,我国早在春秋时期就出现了帮助当事人写诉状、代理当事人打官司的人。过去,这些人被称为“刀笔先生”或“讼师”等。因此,可以说讼师是中国律师的雏形(参见《中外律师制度》,阎志明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据《周礼》中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记载,被代理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地位的统治**的成员。公元前632年冬,卫国大夫元恒告卫侯杀人而发生诉讼,周襄王派王子虎审理此案。原告元恒和被告卫侯都到庭,法庭审理就要开始,审判官王子虎认为“国君和臣下不能对理争讼,应由别人代理”。于是,卫侯委派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土荣“为大士”等代理自己出庭诉讼。由于宁武子、针庄子和士荣未能辩败元恒,故败诉。因有晋文公在法庭上建言,卫侯是天子之臣,不可擅自用刑,可以先处罚卫侯的臣子。结果判决为“杀士荣;刖庄子;执卫侯归之于京师,置诸深室”(参见《左传纪事本末(三)》)。此案中,士荣等除了在诉讼结果上承担了责任外,其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都与今天的代理人、辩护人十分相似。
春秋末期郑国的“大夫”邓析(公元前545年—前501年)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的大讼师。他根据当时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起草了一部刑法,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邓析善于辩论,他能“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吕氏春秋•离渭》)。邓析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帮助新兴的地主**和平民百姓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擅长辩论,实际上成了中国古代历史上**位为私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讼师。由于邓析的改革思想缺乏政治条件和经济基础,其倡导的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辩护的行为,损害了统治**奴隶主**的统治秩序和利益,因此其思想受到禁锢,本人也于公元前501年被郑国大夫公孙侨杀害。但是,邓析的思想和实践开创了中国古代讼师之先河,为后朝各代讼师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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