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主体一语,有两种意义。其一,就特定权利所指称该特定权利之归属,例如说某街某号房产的所有权主体为某某甲;其二,抽象而言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例如说幼儿虽无意思能力亦可为民事权利主体。此所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或民事权利主体,季后一种意义,指得参加民���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资格。”①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通常称为当事入。在我国民法上,当事入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当事人。另外,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每一项民事关系都是一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主体就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首要要素。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为非法入团体。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从承认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只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而不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此后,各国民法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确认法人为自然人之后的另一种权利主体,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对于非法入团体,理论和立法上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德国民法采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张实因政治的需要,迫使一些宗教、政治团体登记为法入团体,以便进行监督。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根本法,捍卫着“私权神圣”,体现了“意思自治”,追究“过错责任”。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确立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引入操作机制。民法以其固有的伦理性而表现出强烈的人文关怀,而商法则以其技术性而凸显出浓烈的逐利情结。
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书斋里的民商法和现实中的民商法存在着很大的脱节,不仅民商事立法滞后于现实社会的需要,理论研究更是无法与现实发展同步。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之一是引进与加强民商法的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作为一个对接的桥梁,为校园里的学者和学子们打开一扇深入实务的窗口,也为实务界的律师和法官们开辟一条通往法学理论**的捷径。
近年来,民商事立法活动频繁,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修订之后,《物权法》也在千呼万唤中浮出水面。案例教学无疑也应该紧紧追踪民商事立法的发展。而市面上已有的案例教材大多比较陈旧,难以适应民商事立法的快速更新。有鉴于此,本丛书的编写应运而生。
本套丛书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上海大学法学院院长赵万一教授亲自挂帅、中国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编写。专家学者们广泛的查阅、精心的挑选、巧妙的组织、独特的分析,使得本丛书能如愿与读者见面。
本套丛书追踪*新立法、紧扣核心教材、精选真实案件、创新编写体例,实为一套难得的理论性与实务性兼具的案例教材。本套丛书的问世,相信能为我国民商法的案例教学做出应有的贡献。
应其邀,欣然作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