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因公司设立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欲设立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设立行为未能完成的情形。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很多,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发起人未能筹集到资金。为了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交易**,各国或地区都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5万马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10万马克;法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少于5���法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少于25万法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发起人出资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发起人未能筹集到所需资本,将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公司设立行为失败。
(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了注册资本外,我国《公司法》还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人数、公司章程、公司名称、住所和组织机构等作了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时,公司登记机关才准予公司登记,公司才能成立,否则,公司设立行为将失败。
(三)因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设立公司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营目标,根据对当时经济环境的分析作出的决定。但是,市场充满了巨大风险,变幻莫测,如果发起人据以判断的投资环境发生了变化从而经营目标不能实现时,就不会再设立公司。我国《公司法》第91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当然,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不限于上述几种,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况,在此不一一列举。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根本法,捍卫着“私权神圣”,体现了“意思自治”,追究“过错责任”。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确立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引入操作机制。民法以其固有的伦理性而表现出强烈的人文关怀,而商法则以其技术性而凸显出浓烈的逐利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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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其邀,欣然作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