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环境法学总论
第二章 环境法的概念和���点
**节 环境法的概念
一、关于环境法的名称
关于环境法的名称,各个**很不统一,欧洲**多称“污染控制法”,日本称“公害法”,俄罗斯称“生态法”,一些东欧**称“自然保护法”。我国在立法上称“环境保护法”,美国一般称“环境法”。名称不同,反映了各个**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和环境立法的侧**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没有很大区别。
“公害法”和“污染控制法”,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不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日本已于1993年把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修改为《环境基本法》。
俄罗斯和一些东欧**的“生态法”、“自然保护法”,实际含义是广义的,包括了环境保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但自然保护一词中的“自然”的含义,不很明确,“生态法”也容易被理解为保护生态系统的法律。
“环境保护法”包括了污染**法和自然环境法两方面。但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提高环境质量,即建设优美、舒适的环境。因此,现在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名称。
二、环境法的定义
作为一个创建时期的新学科,在学术上给环境法下一个**的公认的定义相当困难,因为对立法的目的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在认识上有歧义。
国内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的定义。在各种著述中,对环境法定义的不同表述至少有六、七种。当然有的大同小异。
我们认为,环境法是由**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包含三点主要含义:
1.表明环境法是由**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由**制定或认可,具有**强制力和具有规范性,这是构成法律属性的基本特征之一,这一特征使它同非**机关,如社团、组织、企业等的规章区别开来;也同虽由**机关制定但不具有规范性,或不具有**强制力的非法律文件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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