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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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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第四版)

  • 作者:林榕年 叶秋华
  •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ISBN:9787300105352
  • 出版日期:2009年04月01日
  • 页数:301
  • 定价:¥2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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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法律制度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有自己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因此,对于任伺一种法律制度的研究,都应当把它放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历史分析。这就是说:考察问题*可靠、*必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有着直接而紧密的关系。法学基础理论根据法制史和部门法学提供的历史和现实材料,抽象、概括出普遍适用于法学的概念、原理和规律。研究外国法制史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的基础理论为指导;研究法学基础理论也必须以丰富的、具体史实为依据。恩格斯曾说过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终结果。这些原则不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一精辟的论述,科学地阐明了历史和理论的关系。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的关系也是如此。
    外国法制史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联系,是制度与思想之间的联系。法律制度的创建、发展经常体现出某些法律思想家的理论和思想;而一定时期的法
    文章节选
    **章 古埃及法
    **节 古��及法的形成和演变
    古埃及法是指适用于埃及奴隶制**的整个历史时期(约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前6世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地处非洲东北部的埃及是人类文明的发源地之一,流贯南北的尼罗河每年定期泛滥,不仅灌溉了万顷农田,而且在洪水退后,留下一层肥沃的淤泥,有利于农作物的生长。尼罗河滋润着两岸的土地,哺育着这里的居民。古希腊学者希罗多德称埃及是尼罗河的赠礼。古埃及人在这里创造了高度的文明,大约在公元前5000年,埃及人已经进入定居的农业生活,成为世界上*早的农业地区之一。
    在公元前4000年代后半期,由于农业、手工业、畜牧业和渔业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埃及的原始公社开始解体,公元前3500年左右,古埃及逐渐出现了几十个奴隶制**。经过长期的征战和兼并,形成了上、下埃及两个王国。公元前3100年左右,上埃及王美尼斯统一全国,定都提尼斯,后又迁都至孟斐斯,统一的埃及步人奴隶制文明时代,从这时起到公元前332年埃及被马其顿王亚历山大征服止,经历了早王国、古王国、中王国、新王国和后期埃及几个时期,共计31个王朝。自公元前11世纪起,动荡的埃及先后被埃塞俄比亚人、亚述人、波斯人和马其顿的亚历山大所征服,公元前6世纪以后,埃及基本上沦为波斯、希腊和罗马的行省,从此古埃及彻底失去其独立地位。
    埃及法*古老的渊源是奴隶制**形成初期的不成文的习惯法,它是由氏族习惯演变而来的。随着古代埃及统一**的形成,习惯法逐渐转变为成文法,根据古典作家狄奥多拉斯的记载,古埃及的**位立法者就是**王朝的**位法老美尼斯,以后还有萨吉西斯、塞索西斯和博克贺利斯等法老。据说,萨吉西斯曾颁布一道法令:借债时可以将自己亡父的木乃伊作为抵押,或以自身未来的木乃伊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债务清偿以前,本人的木乃伊不得埋葬。公元前13世纪,拉美西斯二世为了以法律形式确认奴隶制统治秩序,颁布了关于整顿军队的成分和以出身、职业及特权作为区别依据的“种姓制法律”。公元前8世纪,则有《博克贺利斯法典》的公布,全书共8部(40册)。依据该法典,债务奴役制被废除,限制借贷利息,准许农民典卖自己的份地,订立契约不必通过宗教仪式,而且司法权也不再为祭司所垄断,该法典被认为是古代埃及*重要的法律典籍。除了法老颁布的法律之外,宰相和其他**行政官员发布的政令起着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作用,因而也具有法律的效力。史料表明,古埃及法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化,并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成文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习惯法完全消失,习惯法在不断被成文化的同时,仍在广泛的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古埃及的成文法未能完整地保存下来,根据考古发现的文献资料以及古典作家的片段转述,其概貌依稀可辨。从已被发现的铭文和纸草中可以清晰地辨认出诸如法老的敕令、判决记录、契约、遗嘱、继承、账目和证明等法律文献,内容涉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表明古埃及的奴隶制法律文明已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而且从希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也可明显地透析出古埃及的法律对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制度及立法思想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此外,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政治家梭伦曾考察过古埃及的法律制度,**的梭伦立法与古埃及的博克贺利斯立法有许多相似的内容。
    第二节 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
    一、专制制度
    古埃及是典型的东方专制**。法老作为**集权制下的专制君主,不仅被看成是神或神之子,而且又是权威、智慧和真理的化身,具有“创造性的言辞”、 “超人的智力”、“坚持真理”、“主持正义”的神的属性,考古发现的石刻或壁画总把法老描绘成一个巨神,或者表现为神鹰、神蛇的形状;他的名字不许读出声音,在正式朝见时必须用第三人称称呼他;在法老面前,即使是显贵人士也处于**屈从的地位,若触犯法老,随时都可能丢掉性命;任何人面见法老,须腹胸贴地,匍匐前进,亲吻法老脚前的尘土,只有少数人才能获得一种崇高的荣誉即亲吻法老的鞋子,与法老谈话更是无上的光荣。法老是神而不是人,这是埃及王权的基本内涵。相对于王权神授,法老的神化和神的属性更有助于确立统治者的权威和巩固其统治秩序。法老拥有立法、司法、行政、财政、公共工程、军事、宗教方面的一切权力,雄伟庄严的金字塔表现了臣民对专制君主的**崇拜和法老的无限权威与力量。
    法老之下设有各种官吏,*高的行政官员是宰相,是整个官僚机构的全权首长,辅佐法老每天处理全国政务,并且主管王室农庄、司法、**档案、税收,监督公共工程的兴建,是法老敕令的解释人,职权广泛,所以非法老近亲不能担任,宰相之下设有一批大臣,分别管理财政、水利建设和各州的事务,上自宰相,下至书吏、监工,各有专职,共同维系着法老的统治。
    祭司在**机构系统中占有显要位置,是法老的宗教事务的代理人,主持祭祀活动犹如政府的其他官员履行其职责一样,神庙的祭祀活动为法老的专制统治以及**的安宁与繁荣提供了思想意识上的保证。祭司也是由法老任免的,与官吏之间并无严格差别,往往祭司可以做**的官吏,而官吏也可以获得祭司的名位,特别是在新王国时代,祭司的权威更高,他们与政府的官僚大臣相结合,在国内的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地方的行政长官为州长,由法老任命,兼有行政和司法大权,各州不仅具有完备的行政机关和官吏,而且拥有自己的军队和警察。
    军队是专制王权的重要支柱,埃及常备军由王室卫队和镇压国内暴乱的部队组成,战时根据需要,从地方征召军队服役。军权由法老直接掌管,宰相不兼军务。此外,埃及还有警察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二、土地制度
    法老作为全国土地的*高所有者,常常以分封或俸禄的方式把土地分配给寺庙、和官吏。古埃及土地占有和使用的形式有以下几种:(1)王室土地,归王室直接支配,构成王室农庄,由王室派官经营,使用奴隶和失去土地的自由民从事劳动,其产品供王室挥霍。(2)神庙的土地,主要来自法老的赠与,如《上古埃及年代记》中就多次提到这种赠与.其中*多一次赠地达1700斯塔特(1斯塔特合2 735平方米),这种赠与不仅规模校大,而且不附带任何条件。另外,法老和大臣还在生前把土地赠给祭司,作为死后守陵祭祀之用,这类土地只能世袭使用,不能转让。(3)**和大臣占有的土地,一般分为两个部分,即由继承得来的家族财产和法老赏赐的禄田,家产可以继承、转让和出卖,禄田在罢官之后仍须交给**。(4)农民占有的土地,全国土地的大部分分配给广大农民使用,以保证**的基本税收来源。在农村公社里,每家领取一小块份地耕种,**通过村社向农民摊派租税,抽调力役。法老每隔几年要对全国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一次清查,根据清查结果确定税额。如不能按期交足定额,即从土地上逐走。公元前14世纪,法老赫拉姆霍斯的法律规定,对不按期纳税者,一律处以杖刑。农民负担的赋税非常沉重,许多人因此而破产沦为债务奴隶,或者流落到王室、大臣、**和神庙的农庄里,成为处于依附地位的农民,受其支配和压榨。
    三、契约制度
    随着古埃及奴隶制经济的繁荣,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契约,广泛适用于土地买卖、借贷、租赁和合伙等经济活动。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并辅以必要的形式。在古代埃及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债务契约的签订必须采取一种庄严宣誓的形式,在祭司官吏的面前签订契约,这一形式要求直到博克贺利斯王时代才被免除。订立土地买卖的契约则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应依次经过三道手续:钱款付清协议,卖方保证不得有第三者对该土地主张任何权利,买主开始占有土地。这三道手续须在法院办理,并在土地登记簿上完成过户手续,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自买方实行占有土地时开始。
    古埃及*为流行的契约形式是借贷契约,借贷契约的标的物主要是**和谷物。债务人可以以本人或亲属的人身甚至木乃伊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和担保,从博克贺利斯王起废除了债务奴役制,同时禁止债权人擅自夺取债务人的财产,特别是耕畜和农具等农业生产用具,但法老和寺庙不在此例。博克贺利斯还限定了利率,**借贷每年的*高利率30%,谷物借贷每年的*高利率为33%,但主要的高利贷者即法老、官吏和寺庙仍有受此限制。此外还有租赁契约以及合伙契约等。
    ……
    目录
    绪论
    **章 古埃及法
    **节 古埃及法的形成和演变
    第二节 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 楔形文字法
    **节 楔形文字法的产生、发展演变和基本特征
    第二节 《汉穆拉比法典》
    第三节 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
    第三章 古印度法
    **节 古代印度法的产生和演变
    第二节 古代印度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古代印度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四章 希伯来法
    **节 希伯来法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节 《摩西五经》
    第三节 希伯来法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 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第五章 古希腊法
    **节 古希腊法的产生和发展演变
    第二节 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 雅典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古希腊法的历史地位
    第六章 罗马法
    **节 罗马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罗马法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第四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第五节 罗马法的复兴及对后世的影响
    第六章 日耳曼法
    **节 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七章 教会法
    **节 教会法的形成、发展和衰落
    第二节 教会法的基本渊源
    第三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 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第九章 城市法和商法
    **节城市法
    第二节 商法
    第十章 伊斯兰法
    **节 伊斯兰法的产生和演变
    第二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第三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 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第十一章 英国法
    **节 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
    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
    第三节 宪法
    第四节 财产法
    第五节 契约法
    第六节 侵权行为法
    第七节 社会立法
    第八节 刑法
    第九节 诉讼法
    第十二章 美国法
    **节 美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节 美国法的渊源和特点
    第三节 宪法
    第四节 商法
    第五节 反托拉斯法
    第六节 社会立法
    第七节 刑法
    第八节 司法制度
    第十三章 法国法
    **节 法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节 宪法
    第三节 行政法
    第四节 民商法
    第五节 经济法
    第六节 社会立法
    第七节 刑法
    第八节 司法制度
    第十四章 德国法
    **节 德国法的发展与演变
    第二节 宪法
    第三节 行政法
    第四节 民商法
    第五节 经济法和社会立法
    第六节 刑法
    第七节 司法制度
    第八节 德国法的基本特点与历史地位
    第十五章 日本法
    **节 日本法的发展与演变。
    第二节 宪法
    第三节 行政法
    第四节 民商法
    第五节 经济法和社会立法
    第六节 刑法
    第七节 司法制度
    第八节 日本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十六章 俄罗斯法
    **节 十月革命前的俄国法律制度
    第二节 苏联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
    重要参考文献

    与描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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