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日期:2013年11月
ISBN:9787511855107
[十位:7511855105]
页数:301
定价:¥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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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内容提要:
本书想为考生提供一种有效复习法条的方法,真正帮助考生解决三大问题:法条会如何考;法条应如何看;法条如何应用于司法考试的实战。
通过核心考点提示、法条、命题题眼、历年试题和强化模拟题五位一体,全面阐述司法考试的**、难点和命题思路,使考生真正掌握某一法条、知识点,真正做到“一本通”。
(一)法条、司法解释**穿插
本书以司法考试大纲规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都列在一起,并将相关的司法解释列在主法条之后,这样就非常全面,考生掌握起来也非常方便,这不仅符合司法考试的命题特点,也提高了复习的效率。
(二)命题题眼全面、深度解析
本书在对历年试题分析和展示的基础上,对重要法条的一个或者多个考点进行全面、深度解析,让考生准确地掌握法条所涉及到的知识点可以从哪些方面命题,哪些考点以前考过,哪些考点还没有考过,每个命题题眼需要掌握的深度(是一般记忆还是需要理论解析),从而提高复习的实战性和针对性。
(三)模拟题检验、巩固学习效果
参照司法考试试题的要求、特点,对**法条的考点(尤其是尚未考过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检验自己是否真
《民法(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章 基本原则(第1~8条)
第2条 【本法调整对象】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第9~35条)
第10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11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13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14条 【法定代理人】
第15条 【公民的住所】
第18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20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21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第22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23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24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25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32条 【合伙财产】
第34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第35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法人(第36~53条)
第36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
和行为能力】
第39条 【法人的住所】
第43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48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第49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54~70条)
第54条 【民事法律行为】
第5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第56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第57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58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59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60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第61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
法律后果】
第62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第63条 【代理权】
第64条 【代理的种类】
第66条 【无权代理】
第67条 【违法代理】
第68条 【转委托】
第69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71~105条)
第86条 【按份之债】
第87条 【连带之债】
第88条 【合同的履行】
第92条 【不当得利】
第93条 【无因管理】
第100条 【肖像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第106~134条)
第109条 【因保护公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第135~141条)
第135条 【普通诉讼时效】
第136条 【短期诉讼时效】
第137条 【长期诉讼时效】
第138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
限制】
第139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140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141条 【特殊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150条)
第九章 附则(第151~156条)
第154条 【期间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编 总则(第1~38条)
**章 基本原则(第1~8条)
第5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9~31条)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15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第23条 【动产交付对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
第28条 【基于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29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30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31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32~38条)
第34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35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36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编 所有权(第39~116条)
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39~44条)
第39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41条 【**专属所有权】
第五章 **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45~69条)
第66条 【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0~83条)
第7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1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第72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73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归属】
第74条 【车位、车库】
第78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83条 【业主有关义务以及制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权利】
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84~92条)
第86条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第87条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88条 【利用相邻土地】
第89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第91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
第92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第93~105条)
第93条 【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第94条 【按份共有】
第95条 【共同共有】
第96条 【共有物管理】
第97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第98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99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101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102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以及对内效力】
第103条 【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104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原则】
第105条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106~116条)
第106条 【善意取得】
第107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112条 【拾得人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第114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115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116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117~169条)
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117~123条)
第117条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134条)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5~151条)
第13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152~155条)
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156~169条)
第156条 【地役权的内容】
第158条 【地役权效力】
第162条 【既有地役权于新用益物权设立后继续存在】
第163条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164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165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166条 【地役权不可分割性】
第167条 【地役权不可分割性】
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170~240条)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第170~178条)
第170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
第171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172条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174条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第175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176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179~207条)
第179条 【抵押权基本权利】
第180条 【抵押财产范围】
第182条 【房地产抵押】
第184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186条 【禁止流押】
第187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188条 【动产抵押效力】
第190条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第191条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第192条 【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194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
第195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199条 【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
第200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202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203条 【*高额抵押的概念】
第十七章 质权(第208~229条)
第208条 【动产质权的基本权利】
第211条 【禁止流质】
第212条 【动产质权设立】
第214条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第215条 【质物保管】
第217条 【转质权】
第223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224条 【权利质权设立】
第225条 【权利质权人权利行使】
第226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227条 【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第230~240条)
第230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231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232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234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36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239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
第五编 占有(第241~245条)
第十九章 占有(第241~245条)
第241条 【有权占有】
第242条 【无权占有】
第245条 【占有保护】
附则(第246~2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第1~129条)
**章 一般规定(第1~8条)
第2条 【合同的定义】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9~43条)
第9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10条 【合同的形式】
第14条 【要约的定义】
第15条 【要约邀请】
第16条 【要约的生效】
第17条 【要约的撤回】
第18条 【要约的撤销】
第19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20条 【要约的失效】
《民法(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文章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历年考点具体分布情况如下表:
年份
总分值
考点及分值
2008
19法人独立承担责任1、民事权利的分类2;无因管理2;肖像权、名誉权3、物件致人损害责任1、过失侵害财��的民事责任2、雇主责任3、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3、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起算、期满后的法律后果2
2009
24个人合伙1、宣告死亡2、公司分立1、无权代理1、民事权利的分类1、债的分类1、无因管理4、肖像权1、雇员侵权责任4、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1、归责原则2、法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2、诉讼时效中断1、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提出期间、约定、放弃2
2010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监护人1、法人登记、分类1、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1、肖像权1
2011
6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的职责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1、显失公平的认定1、不当得利1、无因管理1、诉讼时效中断1
2012
6
法人的分类1、重大误解1、代理2、不当得利1、无因管理1
201311
监护1、胁迫1、诉讼时效3、债1、不当得利1、无因管理1、侵犯姓名权1、表见代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2
**章基本原则
**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命题题眼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1)人格: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转让和剥夺。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2)身份。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不得抛弃和转让。
2.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不能被支配的资源,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都不能作为财产。人身的物质要素,如人的器官、血液也不能作为财产。
历年试题
2008年试卷三第1题: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答案:C。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选项B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该选项错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和人身利益,其中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因此C选项正确。D选项中,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设立的。只要当事人依其意思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就受法律保护。因此,选项D不正确。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本法的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命题题眼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的认定,注意时间的确定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注意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确定。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两个例外规定:
(1)在继承中胎儿的应留份额。
(2)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死者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享有人格权。但他人侵犯死者的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法律仍然应当予以保护。
4.应正确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原则,但也有例外。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始于出生,而是要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能享有。例如,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才能享有。
强化模拟题
下列选项正确的有()。
A.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
B.胎儿不享有人格权,不享有民事权利
C.胎儿不享有财产权,财产权也不是民事权利
D.胎儿享有继承权,不是基于权利,而是基于法律对胎儿的特殊保护
答案:D。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享有继承权,不是基于权利,而是基于法律对胎儿的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命题题眼
1.第11条第2款应引起注意,此处法律规定的推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要点: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种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后者是考试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3)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注意与《合同法》中关于效力未定合同的追认的联系。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行为,如立遗嘱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都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所以,只有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才为无效的行为。
3.无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并不是都无效,而是有两个例外: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有效;处分一定数量的零花钱的行为有效。
历年试题
2010年试卷三第2题: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撤销
C.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买卖有效
答案:D。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
17岁的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慈善拍卖会上以1000元的积蓄拍得价值100元的表演道具,是其年龄智力都能理解的,因此该行为有效。C错误,本题应选D。由于拍卖会上的商品往往价值和实际价值不符,所以不属于显失公平,题目也没有显示甲存在误解,AB错误。
强化模拟题
甲(1982年9月2日出生),中专学生,于2000年7月4日无照驾驶将乙撞伤,致使乙花去医药费3000元。甲2000年9月毕业,在一餐馆打工。2001年2月,乙起诉要求甲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A.甲承担,因甲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经济能力
B.甲之父承担,因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
C.主要由甲之父承担,甲适当赔偿
D.主要由甲承担,甲之父适当赔偿
答案:A。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编辑推荐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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