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日期:2013年06月
ISBN:9787300175126
[十位:7300175120]
页数: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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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法律硕士联考重要法条释解》内容提要:
朱力宇、孟唯主编的《2014年法律硕士联考重要法条释解》按照《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的要求和顺序,将法律硕士联考中的核心法条列举出来,先从正面进行释解分析,然后从反面找出相关易混淆、易出错的内容,并指出各种出题思路。同时,还依据核心法条,列举了历年真题范例,提供了相关试题练习。 《2014年法律硕士联考重要法条释解》除了对刑法学、民法学、宪法学的重要核心法条进行释解以外,还对中国法制史经典古文进行了分析释解,同时对综合课中法理学的论述题予以总结概括,将经典论述题进行分析释解,给出答题要点。这无疑有助于考生全面复习法律硕士联考业务课。
《2014年法律硕士联考重要法条释解》图书目录:
**部分 刑法学 一、导论 二、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四、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五、共同犯罪形态 六、单位犯罪 七、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八、量刑 九、刑罚执行制度 十、刑罚消灭制度 十一、危害****罪 十二、危害公共**罪 十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十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十五、侵犯财产罪 十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十七、贪污贿赂犯罪 十八、渎职罪 第二部分 民法学 一、民法概述 二、公民 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民事法律行为 五、代理 六、诉讼时效 七、物权总则 八、所有权 九、他物权 十、债权概述 十一、合同 十二、人身权 十三、知识产权 十四、婚姻家庭和继承 十五、侵权责任 第三部分 宪法学 一、宪法的特征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三、中国的宪法角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 四、中国国体与政体 五、我国的经济制度与“三个文明”建设 六、我国的选举制度 七、爱国统一战线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八、行政区划制度 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十、特别行政区制度 十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十二、公民与国籍 十三、平等权 十四、政治权利 十五、宗教信仰自由 十六、人身自由 十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十八、监督权 十九、公民的基本义务 二十、外国人的权利保护 二十一、中国**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十三、**主席 二十四、国务院 二十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十六、**领导人的任期 二十七、地方**机关 附一 中国法制史经典古文释解 附二 法理学经典论述题释解
《2014年法律硕士联考重要法条释解》文章节选:
一 导 论 释解分析 1.本条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没有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3月4日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条明确规定了该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显著的原则,是理解刑法基本特征的关键。 2.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要求罪和刑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关键要看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具体要求表现为:1)禁止类推解释;2)排斥习惯法,即实行成文法;3)排斥**不定期刑,我国刑法确定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4)禁止事后法即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2)明确化:1)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2)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3.表现:该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具体表现为:(1)《刑法》第l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概念,为区分犯罪与非罪行为确立了总的标准; (2)《刑法》第l4条至第18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规格和标准;(3)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为认定个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4)在《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5种主刑、3种附加刑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为依法处刑提供了根据; (5)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刑法》第6l条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以及具备各种法定情节的量刑原则,如自首、立功、累犯等; (6)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对个罪的正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标准。该原则在司法中适用表现为: (1)司法机关在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严格依照法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2)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不得任意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不得脱离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