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是通过行使权力来履行义务的。例如,《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在这里,城市低收入居民是权利主体,政府是义务主体,政府对低收入居民的义务是通过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统计部门、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行使若干权力实现的。该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资金。在这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为帮扶低收入居民的义务主体,他们的捐赠、资助行为与低收入居民构成权利义务关系,与**义务不同的是,**义务需要借助**权力实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仅凭自己的私人行为即可实现。**与低收入居民之问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关系,首先,**对低收入居民的帮助是无须与对方协商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双方在帮助的方式、程序、数量等方面是不能协商的,只能由**单方面通过法律的形式决定。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与低收入居民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他们的捐赠、资助行为不是必需的,仅是法律上鼓励的行为;捐赠、资助的方式、程序、数量是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确定的。
社会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在19世纪以后为缓解日益激烈的社会矛盾而不断进行社会立法的背景下,西方某些**(诸如德国、日本等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从20世纪初开始综合研究社会法;30年代中国大陆一些法学学者也积极参与讨论,后来中国台湾法学学者也多有论述。其主要观点有:社会法乃公私法之外第三法域;社会法是维护生存权的法;社会法是保护弱者的法;社会法是法制转型后的社会公益之法。本世纪以来,我国社会法学研究也由于社会法地位的凸显而日益活跃起来,特别是**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社会法治建设的战略后,社会法学术研究越加向更广阔领域和深层次拓展,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社会法列为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之一,也促进了社会法学科的深入研究。一批有价值的社会法学术论著问世。
本书在上述背景下和学科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从2006年到2008年,经过参编人员四次集中开会专题讨论,形成了较新的学科理论框架,展现了较新的理论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