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及实施,对美国及其他**产生了重大影响。到1977年,美国国内有26个州结合地区特点建立了这一制度。它的实施,使上百个重大工程项目得以改进或放弃,减少了很多有损于环境的错误行动。20世纪70年代以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效法美国,开始实行这一制度。
(二)许可证制度
美国的许可证制度,即“**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是在1977年修订并更名的《清洁水法》中创立的。根据这个制度的规定,由EPA或者其计划已获得EPA批准的州给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点源的任何排污都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各种限制,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199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借鉴了《清洁水法》中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经验,增设了“许可证”一章,强化了有关空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该章对许可证的管理体制、管理对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等方面均作了详细规定。
在许可证管理体制方面,《清洁空气法》1990年修正案中,确立了一个在EPA监督下的、由各州实施的空气污染控制许可证管理体制。EPA制定了一项规定许可证计划基本内容的条例,各州空气污染控制机关根据这一条例制定并实施许可证制度。修正案规定各州的许可证计划必须包括许可证的申请、监测和报告、许可证管理费、管理人员和资金、许可证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审批程序、许可证管理的公开等一些基本内容。
在许可证管理对象方面,它适用于下列对象:①酸雨控制条例规定的受控点源;②排放危险空气污染物的重大点源;③酸雨控制条款和危险空气污染物控制条款规定的其他污染源(包括点源);④防止空气质量严重恶化条款和未达标地区条款规定的许可证所管理的污染源;⑤EPA条例中指定的其他点源。
在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方面,修正案要求,许可证管理对象在其成为管理对象之后的12个月之内提出许可证申请。许可证申请书必须附有一份该管理对象的守法计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后18个月内对申请做出决定。
许可证审批机关须向EPA提供许可证申请书、有关规定的文本、拟颁发的正式许可证和副本。许可证审批机关还必须将许可证审批事宜通知有关州政府和EPA并听取其书面意见。如审批机关不同意其他州或EPA的书面意见,应提出不同意的理由。EPA如果发现许可证不合法,有权反对州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但必须以书面说明反对的理由。许可证的审批如遭EPA的反对,州审批机关应在限期内修改许可证中的不合法条款,否则,不得颁发许可证。如果审批机关未在限期内呈报修改了的许可证,则由EPA决定该许可证是否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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