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第6条和第26条规定,每件责任限额为835SDRs和每公斤责任限额为2.SSDRs;对于非IMF的成员国,责任限额应确定为每件12500金法郎或每公斤37.5金法郎。
《鹿特丹规则》在第59条至第61条对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予以专门规范。其中,第59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875个计算单位,或者毛重每公斤3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这一限额比《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分别提高了31%和50%;比《汉堡规则》提高了5%和20%。《鹿特丹规则》大幅提高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货方的利益。显而易见,这也将给承运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是运输高价值和大件货物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将会大幅增加;二是由于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属于保赔保险的赔偿范围,在赔偿责任限额大幅提高的情况下,承运人投保保赔保险的保费必将相应提高,因而承运人的保费支出必将增加。因此,承运人有可能通过适当提高运费的办法来抵消保费的增加。
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是《汉堡规则》增加的承运人责任。《鹿特丹规则》将《汉堡规则》的货物“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达卸货港”视为迟延交付,修改为“未在约定时间内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并删除了《汉堡规则》的“或未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到达卸货港”的模糊概念。依《鹿特丹规则》第60条,承运人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除迟延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每件与上述第59条规定相同外,迟延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仍然维持与《汉堡规则》相同的规范,即运费的2.5倍。
与《汉堡规则》相比较,《鹿特丹规则》的迟延交付定义严格且更明确。若货方未在交货后21个连续日(《汉堡规则》��60个连续日)内向承运人提交迟延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鹿特丹规则》更符合货主对运输时间的期待,特别是对于时间需求十分迫切的货主可以在运输单据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以利于迟延交付的索赔。
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一样,《鹿特丹规则》在其第61条对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额的权利予以规范,即如果索赔人(货方)证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主张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者是明知可能产生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承运人和履约方及他们的受雇人、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等,无权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对于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也是如此。与以往的国际公约相比,《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履约方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其他义务人丧失赔偿责任限额权利的规范更加清楚,有利于货方确定索赔对象。
中国《海商法》在第56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内容与1979年的SDR议定书基本一致。
关于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问题,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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