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减载搁浅船舶产生的费用
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在对搁浅船舶实施减载的情形下,除会造成前文所述的可以作为共同海损牺牲的货物等的灭失和损坏外,经常发生���共同海损损失表现为因实施减载而产生的费用,如货物的卸船费、租用驳船的租金,以及船舶脱浅后将货物重新装上本船的费用等。对此,《200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则8规定:“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者损坏,都应作为共同海损。”
除规则中所提及的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的费用之外,如果因减载的货物数量较多,需要将部分货物在岸上储存,则因此产生的货物储存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有时,船舶搁浅的地点在卸货港或其附近。此种情况下,货物卸下后通常不用重新装上船,而可以直接将其交付给收货人。由于规则8规定只有因减载搁浅船舶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才可以作为共同海损,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应先扣除正常需要发生的卸货费用,余额部分才可以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搁浅船舶已经因进水或者船体断裂等原因而沉没,此时从船舶上卸下货物、燃料或者物料的目的,就有可能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而纯粹是为了抢救货物、燃料或者物料本身,则此种卸载行为不是共同海损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卸载、租用驳船等费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
此外,由于《200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不再将救助报酬作为共同海损,由救助方实施的减载搁浅船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各被救助方根据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但是,因救助方减载搁浅船舶而造成的同一海上航程中财产的灭失和损坏,仍应根据规则8的规定作为共同海损。(三)避难港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常见的形式是船舶驶入避难港所产生的费用。”②但是,避难港费用,尤其是船舶抵达避难港后发生的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海损,一直是共同**派和共同利益派长期争论的焦点。作为论争调和的产物,《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关于避难港费用的规定一直在不断变化,而且,几乎是每一次修改《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时所讨论的热点。①
根据《200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可以作为共同海损的避难港(portofref-uge)费用的范围相当广泛,主要规定在规则10“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和规则11“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这两条规则中。根据这两条规则,可以作为共同海损的避难港费用包括以下5项:
1.驶入和驶离避难港的费用
《200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则10第(a)款(i)项规定:“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者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者地点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其后该船舶装载原货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驶离该港口或者地点的相应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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