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台湾地区证据制度的历史渊源与特征。清朝末年,清政府迫于内忧外患的压力,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开始引进或移植西方(主要是德国、日本)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从而对其旧有的制度进行历史性改革。1906年,清政府制订了中国历史上**部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暂缓施行)。1910年,又制订了《��事诉讼法律草案》、《民事诉讼法律草案》,但都没有来得及正式颁布实施。这两部法律草案对以后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的诉讼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沿袭或参考这两部法律草案的基础上,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制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与《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台湾地区仍适用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只是进行了一些修订与补充。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诉讼法从起源到现行,都直接受德国、日本的影响,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其改革的趋势是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长处,以改进现行的诉讼制度。因此,在证据制度方面,台湾地区也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但是现在,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对于被告人的自白以及各种证据的采用,也有一些法定的证据规则。
2.我国台湾地区证据制度的内容。台湾地区没有单独的证据立法,而是在诉讼立法总则编中设立证据专章。其证据法则实行自由心证主义和直接审理主义。台湾地区的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即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之评断,不作条文列举式的规定,而仅作原则性的提示规定,然后由法院根据其调查和直接、公开的审理及言词辩论程序,从而形成确信,自由判断认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l项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当然,自由判断并非任意擅断,或是凭空臆断,而是就法官调查和审理的结果,依据法官的经验、良知、职责意识作出公正的判断。自由心证也存在例外情形,对于以下两类情况法官不能够自由判断:①自然科学业已证实的知识,法官唯有采信,而不能依伦理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评价,以决定取舍;②被告拒不供述,不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评价。
为防止法官主观擅断,现在台湾地区也不断地制订了一些证据规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判断证据的规则包括:①所有证据,须经合法调查之程序,否则不得采为证据,如证人以书状陈述或使人代为到场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无证据力者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如证人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证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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