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的组成与职权第五共和国宪法虽设有“政府”一章,但一共才4条,其分量与总统一章共15条极不相称。而这种不对称性才正是关于总统与总理权限划分不均衡、重总统职轻总理职的真实描绘。(一)关于政府的产生程序与组成宪法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总统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政府的其他成员。”在第四共和国时,总统必须在每届议会之始,依惯例征询议会意见之后才指派总理。从文字表面看来,总统完全可以自由自在地选派总理。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国政府产生程序的特殊性在于:“它彻底摆脱了议会对政府的组成的控制与参与,这是法国政府既不同于议会制**的政府、也不同于总统制**的政府的一种产生制度。”①这一��点可能是望文生义所致。我们有必要在此加以澄清。事实上,法国政府的组成恰恰是与议会选举的结局相一致的,即只有议会选举胜利的多数党或政党联盟才可能组织政府。在第四共和国时期,强人戴高乐将军也必须照顾选举结果,任命共产党人出任阁员。在第五共和国时期,要分别两种情况:一是总统与议会执政多数党同属一个党派,因此总统可以从同一党派来挑选候选人并任命为总理;二是总统与议会多数党不属同一党派,如三次“左右共治”②时期,总统也只能任命代表多数党的候选人为总理。当然,在形式上任命总理不需国会副署,但这种任命首先是根据国会的政治力量对照而作出的决定。而这一特点却正好体现了法国的半议会制特点。也正因为如此特征,迪瓦热教授认为法国是一种“半总统和半议会制”政体,而法国议会制则是一种“奥尔良王朝式的”和“理性化的”议会制。④国会的制约还表现在宪法第49条的规定中。该条第1款规定:“经内阁会议审议后,总理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必要时就一项总政策的声明,向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新政府的施政纲领是否必须寻求国民议会多数的支持具有很大的弹性。具体表现为:(1)有时总理直接使用第49条第1款要求表决其施政纲领(截至1998年3月,共15次);(2)如果总理拒绝表决其施政纲领,议会可能利用第49条第2款要求通过对政府施政纲领或总政策的不信任案(共17次,不计关于具体政策的不信任案投票);(3)有时,总理既不表达施政纲领,国民议会也不提出不信任案(共6次)。 在人类文明与文化的发展中,中华民族曾作出过伟大的贡献,不仅*早开启了世界东方文明的大门,而且对人类法治、法学及法学教育的生成与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光辉的实践。
在我们祖先生存繁衍的土地上,自从摆脱动物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为一项人类的精神成果,法律制度往往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通过**的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它来源于现实主活,而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因而透过一个**、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当时人们关于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以及哲学、宗教等诸多方面的思想与观点。同时,法律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因而也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所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同样可以看到人类自身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轨迹。人类社会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历史已经无可争辩地证明,法律制度乃是维系社会、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工具。同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体现。
由于发展路径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异,东方社会与西方世界对于法律的意义、底蕴的理解、阐释存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曾比较注重法律的制定与完善。